申请人:广汽乘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022471号“TRANC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44254号“TIAN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1423140号“天麒Tracch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档案、所获荣誉、申请人接受领导调研、宣传发票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1年2月13日第1731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RANCHI”与引证商标一仅相差一个字母,在字母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腰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无关,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腰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