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625977号“米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米客 46625977

阅读:118868 2021-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刘鹏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锐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625977号“米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37680号“米客mi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80854号“侎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

  申请人:刘鹏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锐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625977号“米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37680号“米客mi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80854号“侎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252998号“米客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及所获荣誉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11月6日第1718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米客”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相同或服务类似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部分为网络域名服务合同、参加跆拳道比赛的图片等,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或并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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