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09802号“H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5047号“HAS INTERNATIONAL及图”商标、第12076052号“has”商标、第5658644号“弗朗兹哈斯 威化和饼干设备 HAA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76416号“HAAS及图”商标、第47094720号“贺安顺 HA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依法注销,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被我局决定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HAS”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显著识别文字“HAS”、“has”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撤销决定尚未生效,且引证商标四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四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