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和蜂园保健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121576号“和蜂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经其长期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0492号“和峰園”商标、第6335223号“和蜂缘 HEFENGYUAN”商标、第45577282号“禾蜂园”商标、第15380357号“和丰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状态不稳定。三、引证商标三所有人申请注册了121枚商标,远超正常使用的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有使用可能性,其商标不应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除蜂蜜以外的其余核定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蜂蜜、谷粉制食品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和蜂園”与引证商标一“和峰園”、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和蜂缘”、引证商标三“禾蜂园”、引证商标四“和丰园”呼叫相同,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是否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