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江山聚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巨子生物基因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69542号《关于第6269856号“类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59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裁定,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872号行政判决书,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类人”构成,根据我国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和生活经验常识,社会公众不致将“类人”理解为“类人胶原蛋白”,争议商标并不足以使得社会公众对其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并非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类人”即“类人胶原蛋白”。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高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类人”,根据我国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和生活经验常识,社会公众不致将“类人”理解为“类人胶原蛋白”,争议商标并不足以使得社会公众对其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用于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减肥用化妆品”等商品上,并非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类人”即“类人胶原蛋白”。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另,其他意见与原裁定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