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18328号“周大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周大福 4918328

阅读:92227 2021-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水许 申请人因第4918328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2748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京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水许

  

  申请人因第4918328号“周大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2748号决定,于2020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糖”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糖”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

  一、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二、加工协议;

  三、相关发票;

  四、销售单据;

  五、部分产品包装图片、瓶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糖”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京东平台上销售的辣酱产品;

  二、代工厂生产的辣酱价格。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5年9月27日申请注册,200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27日。2019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糖”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显示被申请人许可中山市大丰收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中山市西区岐丰食品商行使用复审商标,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二显示被申请人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商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糖”等商品带入到市场进行实际商业流通。证据三中的购买方和销售方均为复审商标的被授权人及被许可人,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糖”等商品已进入市场进行了实际商业流通。证据四、五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糖”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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