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01584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4015845

阅读:109911 2021-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本杰明•摩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旗扬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15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2180号决定,于2020年06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本杰明•摩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旗扬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0158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2180号决定,于2020年06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广告设计”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广告设计”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被申请人官方网站;

  二、媒体报道以及案例展示;

  三、2016年至2020年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部分相对应的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四、工程制作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2月12日由上海旗扬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5年6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设计”等服务上。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证据四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与深圳京柏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毕胜普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合同中显示复审商标,显示服务为提供展台制作,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的服务范围,并有发票在案佐证。故,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广告设计”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广告材料起草;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广告稿的撰写;广告版面设计;广告片制作”服务与“广告设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复审商标亦应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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