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途汽配实业(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闵氏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456588号“MET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9790号决定,于2020年08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空气清新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于2016年06月17日至2019年06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净化剂”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荣誉证书;
二、使用图片;
三、参展合同、发票及展会照片;
四、参展协议、展位确认合同、发票;
五、宣传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6月9日由美途汽配实业(厦门)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0年10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上。2019年6月17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证据一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空气清新剂”等全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二未显示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三、四、五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的“空气清新剂”等全部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空气清新剂”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