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04616号“阿诺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诺比 37704616

阅读:131925 2021-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刘波水族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凯诺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1日对第37704616号“阿诺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033905号“阿诺比 ANUBIAS AQUARIUM & PET’…

  申请人:上海刘波水族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凯诺洁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1日对第37704616号“阿诺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033905号“阿诺比 ANUBIAS AQUARIUM & PET’S ARTIC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825774号“阿诺比 ANUBIAS AQUARIUM&PET'S ARTICL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明显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大量恶意申请同行业内的知名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天猫旗舰店截图;

  2、引证商标一、二部分驳回通知书;

  3、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4、第13717833号“阿诺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5、京东搜索截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2日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马达、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9年12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在水族用品上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标识,如“伊罕”、“可丽爱”、“闽江”、“仟湖”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陆地车辆用马达;过滤机;非陆地车辆用引擎;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压滤机;滤筛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阿诺比”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阿诺比”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伊罕”、“可丽爱”、“闽江”、“仟湖”等多件与他人在水族用品上具有较强独创性或一定知名度的京东店铺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上述商标的来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使用或有意图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系列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复制他人在先商标之恶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

本文《关于第37704616号“阿诺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诺比 377046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89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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