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52660号“四季秀 THEFOURSEASONSSH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四季秀 THEFOURSEASONSSHOW 38452660

阅读:178920 2021-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峰 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对第38452660号“四季秀 THEFOURSEASONSSH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1620号“FOUR SEASONS”…

  申请人: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峰

  

  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对第38452660号“四季秀 THEFOURSEASONSSH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1620号“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09821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取得的商标权。申请人在第42类上在先注册的第793961号“FOUR SEA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获得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更广泛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四季”、“FOUR SEASONS”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字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知名字号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并禁止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有关四季酒店的介绍与报道;

  3、四季酒店宣传册、宣传资料;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5、在先裁定书;

  6、关于“四季”、“FOUR SEASONS”的微博、微信公众号宣传;

  7、部分媒体宣传报道;

  8、申请人“四季”、“FOUR SEASONS”品牌所获表彰和荣誉节选;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7日申请注册,202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书籍出版”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30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8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2000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院”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9年2月3日申请注册,2000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院”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6月13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4年3月3日申请注册,1995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11月20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1999年2月3日申请注册,2000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6月6日止。

  6、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2类、第3类、第5类、第6类、第7条、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4类、第15类、第16类、第17类、第18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第41类、第4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227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及《巴黎公约》第八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剧院”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音乐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目的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 “四季”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三、四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旅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误导公众,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涉及在第2类、第3类、第5类、第6类、第7条、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4类、第15类、第16类、第17类、第18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24类、第25类、第26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5类、第36类、第39类、第41类、第4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两百余件不同形式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影响了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信用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故该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理应予以制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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