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297213号“秘美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秘美康 40297213

阅读:38368 2021-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知行进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40297213号“秘美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48206号“达美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

  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知行进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40297213号“秘美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48206号“达美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正常经营目的和需要,明显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其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扰乱商标行政管理秩序,且容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百度百科、华源医药网及申请人网站上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中国网站上有关施维雅(北京)医药研发有限公司和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的介绍;

  3.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

  4.申请人与“BIOFARMA公司”、“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词的公证件、翻译及相关文件;

  5.申请人及其在华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分销协议及发票;

  6.“达美康(DIAMICRON)”药品销售情况;

  7.申请人“达美康”药品的《进出口药品许可证》;

  8.施维雅(天津)制药有限公司制作的“达美康”药品的广告宣传手册;

  9.申请人与中国糖尿病杂志社、中国内分泌代谢杂志社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在其杂志上刊登的“达美康”药品的广告;

  10.“达美康”药品的网络介绍资料;

  11.“达美康”药品2010-2012年的销售和口服降糖药销售排名资料;

  12.“达美康”药品的发票;

  13.药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4.2009年-2013年《中国药品手册》对“达美康”药品的介绍;

  15.《中华医学杂志》、《中华内分泌代谢杂志》上有关“达美康”药品的报道;

  16.其他商标的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20年5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贴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

本文《关于第40297213号“秘美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秘美康 4029721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89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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