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娜
委托代理人:北京钧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道尔顿(北京)教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76913号“道尔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6549号决定,于2020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01月07日至2020年01月0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各大搜索引擎及实地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宣传和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地商业使用。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
2、复审商标商标注册证;
3、复审商标与道尔顿(北京)教育科技研究院的授权协议、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4、道尔顿(北京)教育科技研究院发给温州道尔顿学校的授权;
5、温州道尔顿学校介绍;
6、道尔顿(北京)教育科技研究院在苏州吴江的办学协议;
7、2019年8月13日吴江道尔顿学校落成典礼暨“爱心学校”授牌仪式;
8、抚顺开办道尔顿幼儿园的办学协议和办园许可证;
9、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与道尔顿(北京)教育科技研究院的课题研究备案文件;
10、国际道尔顿协会授予郑海勇先生的授权书;
11、“小道尔顿”网络介绍及培训;
12、2014年6月重庆召开道尔顿国际教育研讨会关于小道尔顿办学方案的研讨。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认可,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6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非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予道尔顿(北京)教育科技研究院使用,证据5-12的办学协议、办园许可证、媒体报道、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幼儿园;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鉴于“幼儿园;学校(教育)”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学校教育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幼儿园;学校(教育)”服务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学校(教育);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学校教育服务”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务与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翻译”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的服务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其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翻译”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教学;教育;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实际培训(示范);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辅导(培训);职业再培训;学校教育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