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尼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奥尼瑞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5日对第26516084号“威尼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影像和光学产品生产商,经过广泛宣传使用,申请人商标“Nikon”及对应中文商标“尼康”在中国已成为照相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5626号“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87094号“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08980号“尼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也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企业及其产品介绍;
2、申请人1996-2014年年度报告、证券报告(节选);
3、申请人“nikon”商标在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注册清单及注册证复印件;
4、申请人产品所获部分奖项、媒体报道等;
5、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材料、相关媒体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报道;
6、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0日申请注册,其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车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由中文“威尼康”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尼康”,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均为无含义的汉字组合,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威尼康”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