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舒语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省永康市超富轮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40430316号“舒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舒语”是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在汽车装饰及配件产品上已经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622753号“舒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三、经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有300余枚商标,其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名下的众多商标均是抢注、抄袭他人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项,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淘宝店铺截图;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列明了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8日申请注册,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伞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车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60余枚商标,其中包括“Nutek及图”、“哈曼HAMANN”、“锐斯RAYS”、“RBP”、“SUP ME及图”、“思科”、“西斯科”、“瞬美优品 S.M.Y.P”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毛皮、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2类汽车、汽车车篷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舒语”作为申请人的商号以及商标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等相类似商品及所属行业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舒语”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申请人的“舒语”商标由非固定搭配的文字组合而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360余枚商标,其中,“Nutek及图”、“哈曼HAMANN”、“锐斯RAYS”、“RBP”等商标与国外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汽车改装、轮毂品牌相近,“SUP ME及图”、“思科”、“西斯科”、“瞬美优品 S.M.Y.P”等商标与知名企业名称、知名服装、化妆品、通信设备品牌相近。被申请人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同时,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经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的该种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