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27124号“肥龙虾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肥龙虾庄 24927124

阅读:107155 2021-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艳丽 委托代理人:武汉永多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白继龙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24927124号“肥龙虾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15177号“江湖肥肥虾庄 JIANG HU FEIFEI XIA Z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张艳丽

  委托代理人:武汉永多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白继龙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24927124号“肥龙虾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15177号“江湖肥肥虾庄 JIANG HU FEIFEI XIA Z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15178号“江湖肥肥虾庄 JIANG HU FEIFEI XIA Z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59305号“肥肥虾庄 FEIFEIXIAZ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将引证商标二授权许可给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与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的字号“江湖肥肥”高度近似,侵犯了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三、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feifeixiazhuang.com”域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的域名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相关的合作协议、广告宣传图片以及相关媒体报道;

  2、申请人维权资料;

  3、企业荣誉;

  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域名证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片、果冻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并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第43类餐厅等服务、第30类盒饭、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与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引证商标二许可给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使用,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有权主张武汉江湖肥肥餐饮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关联公司)相关权利。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鱼片、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肥龙虾庄”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江湖肥肥”相比较,二者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关联公司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已注册的“feifeixiazhuang.com”域名相近,侵犯其在先域名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主张的域名并未构成近似,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结合至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在餐厅等相关服务上的宣传使用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片、果冻等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肥龙虾庄”商标或其他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肥龙虾庄”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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