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79836号“SKINPLAY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KINPLAYER 22279836

阅读:181195 2021-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魏立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本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22279836号“SKINPLAY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INPLAY”为申请人独创的标识,其享有“INPLAY”标识的在先使用权。申请人的“INPL…

  申请人:魏立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本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22279836号“SKINPLAY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INPLAY”为申请人独创的标识,其享有“INPLAY”标识的在先使用权。申请人的“INPLAY”品牌产品在“SHOPEE”网站上进行宣传销售,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INPLAY”标识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经调查,并未发现争议商标的使用记录,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不以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存在闲置的可能,造成商标资源的占用。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中文具有“影音播放王”的含义,其注册使用在核定的第9类相关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且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还具有“皮条客”的含义,其注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推广材料;

  2、产品照片;

  3、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话机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经查询,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并未在先申请注册“INPLAY”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在先使用的“INPLAY”标识构成近似商标,且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类似。同时,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并未在先申请注册“INPLAY”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审理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话机等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INPLAY”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商标由经设计文字“SKINPLAYER”组成,其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经设计文字“SKINPLAYER”组成,并无固定含义,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具有“皮条客”的含义,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对此我局认为,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皮条客”的中文含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

本文《关于第22279836号“SKINPLAY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KINPLAYER 2227983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89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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