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87254号“纽巴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纽巴迪 32587254

阅读:100884 2021-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澳大利亚环球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塔曼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5日对第32587254号“纽巴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81873号“…

  申请人:澳大利亚环球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塔曼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久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5日对第32587254号“纽巴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381873号“纽巴巴NEWBABA”商标、第20592700号“纽巴巴”商标、第20274038号“纽巴巴NBPKIDS NEWBABA及图”商标、第27701015号“纽巴牌”商标、第21683985号“纽巴尚品NEWBASHANGPIN”商标、第21684276号“纽巴童品NEWBATONGPIN”商标(以下称分别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该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商标简介;

  2、商标使用许可材料;

  3、相关企业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4、产品检测报告;

  5、在先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法合规,为正常经营所需,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相关案件裁定书;

  7、被申请人香港公司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子、手套(服装)、围脖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子、手套(服装)、围脖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帽、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纽巴迪”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认读部分“纽巴巴”、“纽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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