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775819号“HAIB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AIBITE 40775819

阅读:44851 2021-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一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仲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40775819号“HAIB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375342号“孩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

  申请人:广州一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仲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4日对第40775819号“HAIBI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375342号“孩比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孩比特”商标已经在消费群体和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享有“孩比特/HAIBITE”商标的在先商标权以及因使用而获得的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所有在先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仅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也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网络搜索“孩比特/BAIBITE”的页面详情;

  2、申请人产品视频宣传截图;

  3、产品实物及产品外包装图片;

  4、申请人入驻天猫店铺信息;

  5、“孩比特”微信公众号;

  6、客户对申请人产品的反馈情况;

  7、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日申请注册,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章(印)、印泥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2019年5月22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印章(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但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HAIBITE”与引证商标“孩比特”相比较,二者构成元素、文字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分,且并无证据证明两商标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孩比特”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其在先注册商标信息,仅能证明其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且申请人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孩比特”标识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在先著作权外并未明确提出其他在先权利,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宣传视频、客户反馈等证据材料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其提交的证据4、5仅为其天猫店铺及微信公众号的运营情况。申请人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印章(印)、印泥等商品上在先使用“HAIBITE”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HAIBITE”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就上述条款陈述具体事实及理由,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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