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安枫叶整合照护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19628号“枫叶整合照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36960号“枫叶LEAVE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65845号“楓葉堂”商标、第28796992号“枫叶”商标、第38094734号“枫叶板材”商标、第29613270号“枫叶牧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四、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950891号“枫叶”商标、第42819826号“枫叶联盟”商标、第44496709号“枫叶宠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五、六、七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五、六、七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枫叶整合照护”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文字“枫叶”、“楓葉堂”、“枫叶板材”、“枫叶牧场”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前述五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五个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