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82005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5820058

阅读:66131 2021-06-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柳州市钲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柳州市燕群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200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76957号图形商标、第15847043号“展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

  申请人:柳州市钲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柳州市燕群信息网络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8200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476957号图形商标、第15847043号“展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二当前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部分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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