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周绪泽
委托代理人:广州纵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5月22日对第33474988号“AiMU艾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627055号“爱慕 AI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41595号“爱慕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45131号“爱慕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13507号“爱慕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445130号“爱慕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为中国知名企业且已对其引证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推广,引证商标已在中国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极高的声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及推广,已经先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仅摹仿申请人的品牌,还摹仿其他知名服装、鞋等品牌,具有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严重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这种行为违反了基本的商业准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公证书复印件、公司介绍及门店信息图片;3.申请人“爱慕”系列商标档案复印件;4.申请人2002-2016年的审计报告;5.申请人2003-2016年度签订的部分销售、采购合同及销售凭证;6.申请人近年来广告宣传方面证据;7.“艾慕”和“Aimer”品牌的国图检索报告;8.申请人维权证据;9.被申请人主观恶意侵权的证据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吧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形态、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及误认。被申请人作为服装行业的多年从业者,投资设立了多家公司。一直以来被申请人及名下企业诚信经营,获得了业界同仁及广大客户的高度赞誉。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名下企业取得的荣誉资质证书;2.“艾慕”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2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的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伞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19年12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80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在2003年12月26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20年1月10日,我局依据上述判决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022713号重审第0000000082号《关于第3862068号“艾慕Aim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确认引证商标一在服装商品上在2003年12月26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中文部分“艾慕”与引证商标四、五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手提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爱慕”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