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家得宝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史麦斯卫厨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三环华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52948号《关于第19586924号“汉普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103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至本案审理时,第7432523号“汉普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第1106类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注销并公告,诉争商标被无效宣告的事由已发生变化,故本院依据新的事实撤销被诉裁定,被告应当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经审理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在吊扇、空调、便携式电扇商品上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在灯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争议商标“汉普顿”与引证商标“汉普顿”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