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18817号“探索实验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096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903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14609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87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7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422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142212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1422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3455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6480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十均含有文字“探索”,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量具、眼镜、动画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十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半导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八、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