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万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7334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02388号、国际注册第1466003号、第20171896号、第25038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风格与细节特点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引证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异议决定中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在设计元素、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池;遥控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予以核准的“计算机扩展坞;遥控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报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报警器”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该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