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露芙兰安可
委托代理人:杭州信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085296号“LB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47398号图形商标、第24713496号“LEBLANC LBC”商标、第28212726号“LE BLAN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所有人为株式会社露芙兰安可,申请商标将转让给株式会社露芙兰安可,届时前述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10004号“LBC”商标、第26810003号“LBC LABORATOIRE BIO COSMETIQ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五)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注,上述商标已被提起异议,肯请暂缓审理本案。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同一人。引证商标三、五在异议决定中继续有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四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料;香精油”商品不类似,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LBC LEBLANC”与引证商标五文字部分“LBC”在字母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肥皂;生发油;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清洁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