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丁士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32951号“丁氏正骨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60955号“丁氏疯狂土鸡DINGSHIFENGKUANGTU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843754号“丁氏痔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614847号“丁氏痔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819388号“丁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卫生设备出租、休养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丁氏”,申请商标与引证 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