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807763号“番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89840号“番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恶意抄袭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引证商标已在“米;面粉;大豆粉”商品予以无效宣告,在“糖;食盐;酱油;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粽子;食用淀粉”商品予以维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打印件、广州市番禺粮食储备有限公司米业分公司对引证商标提无效宣告申请的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米;面粉;大豆粉”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故其在“米;面粉;大豆粉”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但在其余商品上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米;谷类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方便米饭;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大米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粽子;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谷类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方便米饭;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大米淀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