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栾川县宏基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763550号“久扬 JIU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23898号“久扬 JIU Y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1895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00577号“畂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待结案后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了实际使用,并且在当地市场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如果驳回注册势必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遥控摄影无人机;摄影无人机;缆车;轮船;渡船;热气球;铁路车辆底盘”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架空运输设备;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雪橇(运载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小型遥控摄影无人机;摄影无人机;缆车;轮船;渡船;热气球;铁路车辆底盘”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