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斯特城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18209H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557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779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557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申请,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第18类“钱包;书包;手提包;公文箱;旅行包(箱);衣箱”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足球鞋;鞋;袜;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跑鞋;鞋;袜;腰带”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皮革和人造皮革;伞;女用阳伞;伞套;动物用项圈、外套、牵引皮索和皮带;动物用衣服”商品外的“钱包;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钱包;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和人造皮革;伞;女用阳伞;伞套;动物用项圈、外套、牵引皮索和皮带;动物用衣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帽;领带;手套;连指手套;围巾;头带;有檐帽;软扁帽;遮阳空顶帽”商品外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领带;手套;连指手套;围巾;头带;有檐帽;软扁帽;遮阳空顶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伞;女用阳伞;伞套;动物用项圈、外套、牵引皮索和皮带;动物用衣服”商品、第25类“帽;领带;手套;连指手套;围巾;头带;有檐帽;软扁帽;遮阳空顶帽”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