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德裕隆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386196号“德裕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69748号“裕德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47237号“裕德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鱼、咸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腌制鱼、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德裕隆”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列举的各引证商标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