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舒佧帕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143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92623号“BATAISILATEX NATURAL及图”商标、第44333447号、第44327420号“BATAISILATEX及图”商标、第44303544号、第43408424号、第43723779号“BATAISILATEX NATURAL及图”商标、第43411578号、第44303545号、第43406164号、第43738569号图形商标、第41772800号“ROYAL LATEX NATURAL及图”商标、第45910288号、第45907478号、第45848824号“BATAISI LATEX及图”商标、第43529984号、第43523934号图形商标、第45828240号“BATAISI LATEX及图”商标、第34846930号、第19188109号“BATAISI LATEX 100% NATURAL及图”商标、第41773605号“ROYAL NATURAL LATEX及图”商标、第34509337号、第24997619号“BATAISILATEX 100%NATURAL及图”商标、第45830466号、第45833285号“KE ROYAL LAT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十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作为引证商标的效力有待商榷,恳请暂缓审理此案。三、各引证商标权利人为恶意抢注人,其名下的商标大多被他人提起异议申请或者无效宣告申请。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九、十六、二十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九、十六、二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十二、十四、二十三、二十四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在注册审查程序中。
引证商标三至八、十、十三、十五、十七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九、十二、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十、十三、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十五图形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枕套;枕头;家具;展示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十三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二、十一构成权利冲突的商品可由其余引证商标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和十一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引证商标是否为恶意抢注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