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普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677454号“克优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第24406262号“克优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一已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第25932259号“克优林”商标、第25932260号“克优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申请人企业简介、产品专利资料、网络搜索资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于2021年3月13日转让给申请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弹性绷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拘束衣;包扎绷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相同,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弹性绷带”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