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世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锐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435967号“吉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5626号商标、第7162835号商标、第16793307号商标、第11915409号商标、第19069911号商标、第13156900号商标、第10372888号商标、第39334978号商标、第7309563号商标、第40282673号商标、第40847690号商标、第40068720号商标、第16122294号商标、第40106073号商标、第36168060号商标、第39158696号商标、第41076108号商标、第41809685号商标、第419586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十三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十一、十二、十四、十六至十九在申请注册阶段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中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三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