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钧越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燕绮
国内接收人:郑玉洁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号富海国际港室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0日对第29280895号“小日冰菓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6069172号商标、第390262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权利的侵犯,不利于市场稳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抢注商标信息;微博、大众点评宣传及展示资料;销售小票;周边产品记录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果汁刨冰等商品上,并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应构成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果汁刨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餐馆、茶馆等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与服务的内容、消费对象、销售领域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申请人提交的微博、大众点评宣传及展示资料等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先经营果汁刨冰等餐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中国台湾省,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服务上申请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