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皮埃尔巴勒曼简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凌志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11日对第28139340号“BALMA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服装等时尚用品生产商,由法国时装设计师Pierre Balmain(皮埃尔•巴尔曼)于1945年创立。申请人在中国于多个类别在先注册了第1137493、1130322、1138823、1134329、1154819、1138226、1138097、1137135、1636962号“BALMAI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1130633号、第1637403号、第11180370号、国际注册第758712号“BALMAIN”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抄袭,共存易导致混淆误认,对消费者和申请人利益带来损害。三、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同时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摹仿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大量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介绍及在中国开设专卖店名录;
2、《制造和销售许可协议》及被许可人名单;
3、1998—2011年间的发票及中文摘译;
4、申请人相关商品图片及广告宣传资料;
5、百度等以“BALMAIN”、“巴尔曼”关键词搜索网页、杂志评论等;
6、销售额、广告支出报告等统计;
7、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8、商铺租赁合同;
9、销售单、发票等商业票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7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14、18、23、24、26、28、33、24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裙(服装)、浴衣、工装裤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注册了30余件商标,除了争议商标外,还在第6、9、29、31、43类上申请了“BALMAIN”商标,在第9、11类上申请了“巴尔曼”商标,在第32类申请了“巴尔曼BALMAIN”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申请时已被我局驳回或在异议、无效宣告流程中。
另,被申请人还第9、11、19、20、33类上注册了“虹夕诺雅”商标,“虹夕诺雅”为日本星野集团经营的高端奢华度假村品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第一,由于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故,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已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标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不具有关联性。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BALMAI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第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BALMAIN”与申请人的独创性较高的引证商标“BALMAIN”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被申请人为自然人,根据查明事实四,其名下虽只有30余件商标,但涉及多个类别,其中有9件为BALMAIN、巴尔曼或组合。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BALMAIN、巴尔曼或组合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的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