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276406号“CLR3”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LR3 47276406

阅读:109473 2021-06-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76406号“CLR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已成功注册第47284137号“CLR”商标,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包含相同字母,是在其基础上的扩大延伸保护。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申请人:中广核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76406号“CLR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已成功注册第47284137号“CLR”商标,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包含相同字母,是在其基础上的扩大延伸保护。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核燃料和核减速剂处理装置、聚合反应设备、原子堆、核反应堆商品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三、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备独立区分来源的功能、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相关新闻报道列表、申请人开展活动清单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CLR3”由普通印刷体的阿拉伯数字及英文字母构成,指定使用在核燃料和核减速剂处理装置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识别为描述商品型号等特点的文字,或将其与该类商品的型号相联系,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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