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供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3日对第19811573号“供销宝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3975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高度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于申请人已建立起了对应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