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观澜网络(杭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07449号“丁香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35870号“宁香回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并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表示商品的口味等特点。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属申请人旗下的“丁香”系列商标,对申请人具有重要价值,若不予以初审公告,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类似商标注册信息、“丁香园”介绍、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先生名下公司介绍、品牌榜单信息、“丁香”系列品牌百度百科、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丁香味”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部分“宁香回味”在文字构成及外观上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蔬菜汁(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汽水”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丁香味”使用在啤酒、果汁等复审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等特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