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钜铖(北京)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8313828号“爆爆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依据申请人主营项目爆米花精心设计而成的,具有指向性,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48577号“爆爆 POP W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67237号“笨爆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核准注销,注销公告号:1745。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爆爆锅”与引证商标二“笨爆爆及图”均包含汉字“爆爆”,两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包干”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糕”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