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301425号“衡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衡联 49301425

阅读:111965 2021-06-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衡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301425号“衡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5352号“衡联酒窖”商标、第7875437号“衡联贸易及图”商标、第11309629号“联衡”商标(以下…

  申请人:湖北衡联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9301425号“衡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75352号“衡联酒窖”商标、第7875437号“衡联贸易及图”商标、第11309629号“联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21年2月20日专用期限届满,至本案审理时,处于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衡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衡联贸易”,与引证商标三“联衡”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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