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051464号“爱甘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甘乐 30051464

阅读:174585 2021-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弘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7日对第30051464号“爱甘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私有制药企业,系“爱全乐”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商标…

  申请人: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合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弘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7日对第30051464号“爱甘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上最大的私有制药企业,系“爱全乐”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创用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建立起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0293号“爱全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使用在申请人核心产品领域,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

  2、相关杂志报道;

  3、“爱全乐”的百度百科介绍、GOOGLE网站信息;

  4、爱全乐相关产品的中文网站介绍和咨询;

  5、其他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4月0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细菌抑制剂;药用胶囊;医药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医用生物制剂;针剂;片剂;生化药品;医用营养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勃林格殷格翰药业公司于1998年07月0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11月0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物制剂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BOEHRINGER INGELHEIM PHARMA GMBH & CO.KG)。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0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爱甘乐”与引证商标“爱全乐”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物制剂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一致或具有较大重合,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

本文《关于第30051464号“爱甘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甘乐 3005146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84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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