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润克利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31532号“格润克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12369号“格克利 GEKE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早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到实际的使用当中,并取得了相应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格润克利相关新闻报道;格润克利企业宣传册;格润克利中原环保展图;格润克利相关图片;格润克利产品照片;格润克利一体化设备模型;格润克利企业发票合同;格润克利施工项目;格润克利环境科技商标初审公告情况;格润克利相关视频。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