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云南萄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联知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贰拾叁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8292682号“N 23°”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45017号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云南萄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供其在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自诞生以来便投入了实际使用,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同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确定的对应关系。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使用证据及撤销复审阶段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没有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依法撤销。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为:在大米谷粉制品上进行使用该品牌不存在不使用等问题,被申请人已经在相关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复审商标使用照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7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蜂蜜;糕点;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的规定,对于指定的三年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咖啡;茶;茶饮料;蜂蜜;糕点;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要求将商标附着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并投入到公开的商业流通领域中,为相关公众所识别,才能实现标识来源的作用。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三张照片复印件,该证据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明确形成时间,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