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坚
委托代理人:广州博冠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百年皇冠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7日对第38130497号“四季皇冠SIJIHUANGG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46884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042564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7255534号“皇冠”商标、第5336728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2914092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339666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3396668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19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第19706277号“皇冠”商标、第21518929号“皇冠”商标、第7021377号“皇冠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皇冠”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地暖设备、电热水壶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热水器、冷藏展示柜(展示柜)、淋浴器、消毒碗柜、饮水机、电炊具、壁炉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具体内容在《商标法》中均有相应规定予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冷藏展示柜(展示柜)、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壁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四季皇冠”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四至十中的显著识别文字“皇冠”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燃气炉、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热水器、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各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在电热水壶、燃气炉、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商品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中,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与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其余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热水壶、燃气炉、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