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45619号“SUYUAN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YUANMA 34845619

阅读:114785 2021-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杨海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巨陶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对第34845619号“SUYUAN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152566号“溯源马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85573号“溯…

  申请人:杨海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巨陶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对第34845619号“SUYUAN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152566号“溯源马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85573号“溯源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295289号“溯源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306358号“溯源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307819号“溯源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恶意的囤积商标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基本一模一样,并且争议商标和系列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很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服务的产源产生误认,具有欺骗性,在所注册的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涉嫌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详情截图;

  2、申请人淘宝店铺截图;

  3、申请人对“溯源码燕窝”的推广、宣传详情截图;

  4、“溯源码燕窝”荣誉等相关证书截图;

  5、申请人部分推广合同截图;

  6、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

  7、申请人入驻中国药文化研究会燕窝分会理事截图;

  8、申请人参加线下活动现场拍照;

  9、申请人代销商品包装。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研究;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9类“食用燕窝、水产罐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0月20日。

  3、引证商标二至五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其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及第29类、第30类、第5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商业询价;替他人推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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