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232757号“泡泡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泡泡酷 32232757

阅读:77698 2021-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显良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对第32232757号“泡泡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30类)、第6775599号“水果…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显良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对第32232757号“泡泡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2967号“泡泡”商标、第1017712号“泡泡”商标(30类)、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

  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申请人及“旺旺、旺仔”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相关裁定获批复等材料;

  4、2010至2015年央视市场调查关于“旺旺”及“泡泡”、“O泡”系列品牌的广告投放播出记录;

  5、旺旺“泡泡”产品图片;

  6、2014至2018年对“泡泡”、“O泡”品牌商品的销售清单及发票;

  7、在先类似胜诉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加奶可可1饮料;茶及茶叶代用品;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汽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啤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汁;水产品;肉罐头;干制水果及制品;干制蔬菜;蛋品;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菌类干制品;食物蛋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泡泡”,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项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

本文《关于第32232757号“泡泡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泡泡酷 3223275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840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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