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艾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对第31414166号“LeBle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LEU”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香水等系列产品名称,在中国经长期和广泛、大量在先使用和宣传已经在香水等产品领域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30534号“BLEU DE CHA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54938号“蔚蓝”(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及其“BLEU”、“BLEU DE CHANEL”、“蔚蓝”商标在化妆品、 香水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非出自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纸件):
1、1998年6月“TIME”杂志复印件;
2、世界知名杂志关于CHANEL品牌排名的复印件及翻译件;
3、中华商标协会的《会员通讯》复印件;
4、申请人在全世界商铺列表;
5、引证商标信息;
6、申请人在中国专卖店列表及部分专柜照片复印件;
7、申请人中国官网及其他综合或时尚网站对“BLEU”、“BLEU DE CHANEL”、“蔚蓝”商标及其产品的介绍和宣传报道复印件;
8、2011年-2019年申请人“BLEU/蔚蓝”、“BLEU DE CHANEL/香奈儿蔚蓝”商标及其产品在中国部分杂志上的广告宣传材料;
9、2015年-2018年申请人“BLEU/蔚蓝”、“BLEU DE CHANEL/香奈儿蔚蓝”商标产品进口至中国的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0、申请人中国公司与部分商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11、申请人“BLEU/蔚蓝”、“BLEU DE CHANEL/香奈儿蔚蓝”香水系列产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凭证;
12、2011年-2018年申请人向部分商场销售“BLEU DE CHANEL”产品的相关发票及销货清单;
13、申请人2004年网站浏览统计数据及翻译;
14、北京市工商局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15、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证据;
16、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被获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及核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之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之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上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我国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此处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从消极甚至反面的角度,损害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及风俗习惯等。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去污剂等商品上不会产生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对申请人依据该条款提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