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伟良
委托代理人:江门五邑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570034号“SRAC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8618号决定,于2020年09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8618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7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台山市车迷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台山市车迷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申请人,经营范围是“零售:汽车零部件、汽车用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以及本案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台山市车迷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台山市车迷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台山市车迷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云浮市云城区车印匠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公证件);
3、台山市车迷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工匠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公证件);
4、产品图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复审商标在车辆悬挂弹簧、车辆拉力杆、车轮毂、车辆座位、陆地车辆传动齿轮、车轮圈、陆地车辆涡轮机、车辆底盘、车辆方向盘、高压阻尼线(车辆专用)、车辆排气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发票项目栏没有显示具体品牌,在案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车辆悬置减震器、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刹车片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李志成于2009年7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1月7日被我局核准注册在第12类车辆悬置减震器、车轮毂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复审商标于2013年5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李伟良,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0年1月1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载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第12类所核定的商品上许可给台山市车迷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使用。证据2显示2018年7月26日,台山市车迷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云浮市云城区车印匠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货物名称为“SRACER避震器”,发票号码为59334536,所涉及的商品名称为“*交通运输设备*避震器”。证据3显示2017年8月27日,台山市车迷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工匠派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货物名称为“SRACER赛车零件(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刹车片)”,发票号码为26329050,所涉及的商品名称为“赛车零件”。证据4产品图片完整体现了复审商标信息。综上,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车辆悬置减震器、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刹车片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悬挂弹簧、车轮毂等复审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车辆悬置减震器、陆地车辆刹车、陆地车辆刹车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