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国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天诚欣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天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4日对第32621658号“蜜姿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宝姿/PORTS”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在男女装、手袋配饰、眼镜、香氛等产品上的商标,经过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宝姿/PORTS”品牌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服饰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为广大消费者所喜爱。申请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1106823号“PORTS INTERNATIONAL”商标、第6008705号“PORTS1961”商标、第849445号“宝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66392号“宝姿”商标、第1126306号“PORTS INTERANTIONAL”商标、第3937615号“PORTS”商标、第11482837号“PORTS”商标、第11482851号“PORTS1961”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摹仿、翻译,若允许其注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造成来源混淆,进而损害申请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中文翻译;
2、申请人“宝姿 PORTS”商标在中国的申请及注册清单;
3、申请人销售网点统计表;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部分广告合同、广告发票、报刊杂志等;
5、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裁定书、判决书等;
7、中国商标网上以“宝姿、PORTS”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7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盒;玛瑙;黄琥珀首饰;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人造金刚石”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手表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未加工、未打造的银;首饰盒;玛瑙;黄琥珀首饰;银制工艺品;玉雕首饰;人造金刚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盒;项链(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PORTS”商标和对应中文“宝姿”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在我国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英文“PORTS”商标和中文“宝姿”商标已经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蜜姿宝”与引证商标二“宝姿”、引证商标三至六的主要识别部分“PORTS”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