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239467号“好药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好药师 22239467

阅读:22300 2021-06-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沈阳市千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22239467号“好药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6264955号“好药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15…

  申请人: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沈阳市千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3日对第22239467号“好药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6264955号“好药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015398号“好药师www.ehaoyao.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3、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字号相同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医药企业签订的部分合同及发票;

  2、申请人采购药品的部分发票及清单;

  3、申请人的完税证明;

  4、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合同、产品包装;

  5、申请人电商平台的主体资质证明;

  6、申请人在电商平台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7、网络关于申请人电商平台的报道;

  8、山东、河南、湖北、上海、江苏、福建、四川、北京、陕西等分店营业执照、门店照片、购销合同、宣传图片等;

  9、申请人及好药师商标获奖荣誉;

  10、网上药店销售排行榜。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处于异议程序中。

  引证商标二由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21年1月20日获初步审定公告,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0日。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4月6日经核准转让予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汉字“好药师”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好药师”在文字组成及呼叫上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异议结果,并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近似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或服务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好药师”作为其商号已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所属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2日

本文《关于第22239467号“好药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好药师 222394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84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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